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3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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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並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亞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李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已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等語在卷,堪認上揭機車鑰匙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沒。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葉亞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治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即騎乘該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李碧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空地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亞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碧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行車執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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