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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取得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245 元,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利益為245 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邱柏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柏勲明知僅有新臺幣(下同)27元,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使用ibon叫車服務招攔邱紫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南門土地公廟找朋友,屆時即可支付車資等語,使邱紫明陷於錯誤,允以載運,待邱紫明駛抵桃園市○○區○○街00號南門土地公廟,邱柏勲復又要求變更目的地,邱紫明始悉受騙,邱柏勲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2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嗣邱紫明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紫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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