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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舒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舒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舒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給付車資真意,竟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取得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為1,100 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彭舒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舒容明知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內 IBON 機台叫車服務系統向臺灣大車隊叫車,該車行遂指派許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彭舒容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許煌將其載送至桃園市中壢區大勇一街找朋友,到達目的地等待約半小時後,彭舒容又指示許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延平路口,在該處佯稱等朋友匯錢,至傍晚 6 時許
煌要求彭舒容給付車資或前往警察局,彭舒容遂向許煌佯稱要至便利商店領錢,許煌即開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彭舒容旋即下車離去,然未再返回,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 1,1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許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舒容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煌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三)被告乘車證明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 1,1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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