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6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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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貳拾肆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壹佰捌拾貳點貳貳公克,因鑑驗取用共計捌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肆拾伍點伍肆肆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參肆壹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列「第2項第1款」增補為「第2項第1款、第2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同時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本案108年10月9 日遭查獲後,不到三週,又於108 年10月27日再度持有價值新臺幣6 萬元、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在108 年10月29日為警方查獲(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然被告不知警惕、漠視法律,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182.22公克,因鑑驗取用共計8.3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45.5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4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38號
被 告 廖經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淩晨 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 KTV 包廂內,以新臺幣 5 萬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24小包(毛重 182.48 公克、檢驗後含微量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4.07 公克)、愷他命 1 包(毛重 45.52 公克、檢驗後含 Ketamine 成分,純質淨重 40.8942 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 108 年 10 月 09 日凌晨 2 時 45 分許,廖經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當場於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 24 包及愷他命 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經主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持有前開扣案毒品之事實,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 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鑑字第 1088003024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上揭毒品果汁包24 包及愷他命 1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等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後而同時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論處,扣案之物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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