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8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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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曾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手持菜刀、棍子作勢要攻擊」更正為「手持棍子作勢攻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曾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趙文彬有租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棍子作勢攻擊並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棍子,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陳曾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福與趙文彬曾有租賃關係,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手持菜刀、棍子作勢要攻擊趙文彬及趙文彬之父母,並對趙文彬恫稱: 要殺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趙文彬,使趙文彬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曾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棍│
│      │詞                    │子恐嚇告訴人趙文彬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彬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趙徐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5     │租賃契約 1 份、郵局存 │證明被告陳曾福與告訴人│
│      │證信函 1 份           │趙文彬曾有租賃關係,因│
│      │                      │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爭執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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