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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忠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 月25日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涂忠義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附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涂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涂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8)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 巷250 弄前查獲,並經徵得同意,扣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且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712、檢體類別:尿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並有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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