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0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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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筆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筆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推擠及毆打張政華」應予更正為「推擠張正華,並揮打張正華之臉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警員張政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率爾施以推擠、揮打等強暴行為,所為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韋筆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筆良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0時32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之雜草堆內,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張政華據報到場,詎韋筆良明知張政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張政華見韋筆良酒醉精神狀況不佳而將韋筆良攙扶起身欲協助其搭乘巡邏車返家時,韋筆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抗拒並徒手推擠及毆打張政華,致張政華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筆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飲酒酒醉,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張政華之診斷證明書、109.01.27妨害公務案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擷取暨警員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其於警詢時觀看密錄器畫面時,確見其有出手推擠警員等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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