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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慶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慶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倪慶東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被告同意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爰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0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 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前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因故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而其雖於93、94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距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相隔時間已久,且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1 只,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4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倪慶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倪慶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壢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莊敬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慶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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