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20,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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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天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執行有期徒刑後未能自新,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李天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06 年8月2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翔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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