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4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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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瑞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羅瑞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民國107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羅瑞華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均為財產類型之竊盜犯罪,被告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高度相關聯,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羅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返還部分贓款,剩餘200元尚未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返還被害人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金額2,800 元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返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
被 告 羅瑞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民國107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吳品嬋所有置於ARB-633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2,800 元,業發還被害人,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汽水),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吳品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品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與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時、地,應係竊取4,000 元款項等語,故就此4,000 元與3,000 元之差額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經查,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其遭竊款項達4,000 元,卷內事證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遠距離錄得其行竊之大致身形影像,難以辨認被告所竊取款項若干,自無從依被害人片面所指,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基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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