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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謝維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維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之時間是108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等語。
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3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辯稱,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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