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6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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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純錫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500 巷口對面坡坎山路往上約15公尺處路旁樹林中,發現附近之華映龍潭廠區所失竊後經他人棄置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共2 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2 捆以藍色雨衣包裹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駛離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明進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審酌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時間長短,所侵占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即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PVC CONTROL CABLE 600V 0.5MM30C 電纜線  │1 捆(約50M) │3,270 元      │
├─────────────────────┼───────┼───────┤
│PVC CONTROL CABLE 600V 5.5MM 電纜線       │1 捆(約30M )│1,06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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