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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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祖豫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張祖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毀損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雖均屬對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有屬有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黃萱鳴所有機車2 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張祖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黃萱鳴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黃萱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VK-657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上開兩輛機車身車、後照鏡、檔板、車燈等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萱鳴。
二、案經黃萱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萱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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