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9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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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春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春來竊盜,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鄧春來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環中店,分別徒手將全聯超市副店長張嘉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吉列紳士刮鬍刀片1 組4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69 元)及國際牌汽車遙控器電池1 個(價值48元)之外包裝卸除,再將之藏於身上,2 次得手後,均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張嘉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案經張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春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春來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鄧春來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微,上開財物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輕情況,暨其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已年滿60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交還與告訴人張嘉玲,有鄧春來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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