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9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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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01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旁,以其所有鑰匙1 把,插入徐升翃(原名徐宏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摩特動力2013年份124 西西普通重型機車1 部之電源開關,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徐升翃發現車輛遭竊,於同日19時09分許報警處理。

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01月20日0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02月14日晚間0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徒手竊取張雅芳所有因事故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2015年份101 西西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得手後,將之換掛於前開所竊光陽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張雅芳於109 年02月14日收到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紅單)察覺有異,至該車原停放地點查看,發現該車之車牌已失竊而報警處理。

陳國進於109 年02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前開已換掛車牌之光陽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則就其竊取前開601-NQZ 號機車車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除就其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時、地外,亦坦承該機車確係其所竊得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時除就竊取601-NQZ 號機車車牌1 面之時間外,亦坦承其確有竊取該車牌情事,而上開機車、車牌失竊情節與發現遭竊經過等情,分別據被害人徐升翃、張雅芳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扣案鑰匙一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2份、起獲贓物(車輛、車牌)情形之照片4 張可稽。

被告於109 年02月20日警詢時雖曾稱:其係109 年01月20日0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云云,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地點其不記得了,依照被害人所述為準等語,可見被告就該次竊取上開機車之時、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記憶已模糊,則其於同日稍早於警詢所陳述之該次行竊時、地之正確性,即有疑義,此部分自應以被害人報案及警詢時所述失竊時、地為正確。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竊取上開車牌之時間,係循檢察官所問:是否於109 年02月14日前某時,……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一面?其答稱:是。

惟檢察官所問該時間,係依601-NQZ 號機車車牌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記載之失竊時間為訊問,然依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所述:因為在109 年02月14日收到該車超速罰單,但是其機車於之前發生事故,已經停放在路邊好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所以察覺有異常,到停放車輛的地方才發現車牌遭竊等情,可見109 年02月14日係被害人張雅芳收到超速罰單前往該車停放地點查看而發現車牌遭竊之日期,並非該車牌確實失竊之日期,張雅芳之所以發現該車牌遭竊,係因該車牌已遭他人懸掛使用違規超速遭逕行舉發,且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已寄達車主張雅芳收受後,張雅芳察覺有異前往停車地點查看,始發現車牌遭竊乙情,則109 年02月14日係張雅芳發現車牌遭竊之日期,並非該車牌失竊之確實日期甚明。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竊取該車牌之時間陳明係109 年01月20日08時許之時間,此與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所述:因為在109 年02月14日收到該車超速罰單,但是其機車於之前發生事故已經停放在路邊好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所以察覺有異等情相吻合,此部分自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時間為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獨立可分,2 者所侵害者又係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被告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6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①4 月、②3 月、③5月、④6 月、⑤3 月、⑥5 月、⑦6 月、⑧4 月確定。

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於101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於103 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上揭㈠、㈤①、②、③、④、⑤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06月17日(此部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在累犯範圍);

於執行完畢後之103 年0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㈠、㈤①、②、③、④、⑤等罪所處之刑,再與前開㈨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07月18日;

而上開㈡、㈢、㈣、㈤⑥、⑦、⑧、㈥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11月18日;

上開㈦、㈧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 年04月18日;

於107 年09月16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上開前開㈨、㈡、㈢、㈣、㈤⑥、⑦、⑧、㈥、㈦、㈧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此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故意犯,其中並有多次係犯與本件同罪質之竊盜,惡性甚重,其於107 年09月16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經過1 年餘,即又犯本件2 次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各均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多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確定與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2 罪,惡性甚重,各係以上開方式分別行竊上開機車、車牌,所竊機車為出廠多年之中古機車,所竊車牌價值非高,其竊得上開機車、車牌使用約1 個月,即被查獲,贓物業經起獲分別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國小肄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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