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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為「嗣於108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彭信禹主動坦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信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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