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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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雖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A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其仍未截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6 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宮廟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8 日因受保護管束而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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