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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是依其智識、經驗,已知不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為一己之私,於本案在市場內恣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01 元之物品,侵害被害人徐祐鋐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趙俠 (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俠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9 分許,在徐祐鋐所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蔬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香蕉1 串、葡萄1 袋、小黃瓜6 條、毛豆1 包得逞,將之放入店家提供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佯裝業已付款而步行離去,遭店內員工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檔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遭竊過程及贓物明細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徐祐鋐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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