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5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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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108 年8 月27日」,應予更正為「108 年8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與其他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衣服3 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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