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6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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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緯誠以在公路上迴轉、繞圈、緊急煞車甩尾等駕駛方式,致生往來陸路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固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罪,然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與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在現場,而據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即大園區青昇路與領航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08 年2 月15日23時40分3 秒起至23時50分53秒止,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斷在該路口迴轉、繞圈、緊急煞車甩尾,其車輛四週並不斷冒出輪胎與路面高速摩擦燒灼之大量濃煙,警方據報,於同日23時53分6秒即已趕至現場,而現場尚有一輛白色或淺色系之休旅車(下稱乙車)停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領航北路3 段之路邊(紅線違停),於警方到場前,甲車尚在上開路口進行危險操駕時,尚有一人站在路口接近乙車處觀賞甲車之操駕,警方到場後,有二人走近乙車,將乙車之車門及後廂車門打開,此時甲車未在鏡頭範圍內等情,此有本院列印路口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

據上可知,甲車停止上開危險操駕後,警方旋於3 分鐘左右即已到場,而現場又僅ALN-8588號自小客車(該車雖不在監視器鏡頭內,然就停在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大智路與領航北路4 段中間之路邊,有本院電詢葉寶成警員之電話紀錄可稽)及證人鍾宜辰所駕7482-B7 號自小客車(即上開乙車,有本院電詢葉寶成警員之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比對該車車籍資料無誤,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2 車及被告、鍾宜辰、ALN-8588號自小客車車主韓義銘3 人在場(現場僅上開2 車及上開3 人在場之事實,亦有本院電詢葉寶成警員之電話紀錄可稽憑),則進行上開危險操駕之甲車顯然即為ALN-8588號自小客車。

再經本院調取ALN-8588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為100 年份之BMW535i 車款,有該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而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上開危險操駕之甲車之頭燈顯為氙氣放氣式頭燈,其車尾燈則係3至4 條之向車側揚起之LED 尾燈,此即為BMW535i 車款之特徵,此為本院日常生活所已知,並經比對該年份之BMW535i車款之車尾燈無誤,有網站列印2 紙可參,益證上開甲車即為ALN-8588號自小客車。

復查,證人鍾宜辰於警詢證稱其未在ALN-8588號自小客車車內,其係駕駛7482-B7 號自小客車到場,而證人韓義銘則於警詢證稱警方到現場時,其朋友范緯誠駕駛伊所有之ALN-8588號自小客車,當時只有伊與范緯誠2 人在該車車內,伊當時坐在車上抽菸,范緯誠則在車外抽煙,而被告則亦於警詢自承其自住家開ALN-8588號自小客車到現場,車主坐在副駕駛座。

綜此,駕駛ALN-8588號自小客車進行上開危險操駕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證人韓義銘於警詢陳稱其2 人係先前在龍岡大操場進行甩尾駕駛云云,核屬不實。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審酌審酌被告雖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為上開甩尾燒胎等危險操駕行為,然現場係開放公用之領航北路3 段、4 段、青昇路、大智路之4 岔大型路口,被告竟為上開危險操駕行為達約10分鐘之久,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犯後矯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范緯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緯誠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大迴轉、甩尾,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與領航北路口大迴轉、甩尾數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緯誠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犯嫌,辯稱:伊駕駛上開小客車沒錯,是在中壢區龍岡大操場練甩尾,之後直接開車到大園領航北路與青昇路口等朋友,該處甩尾車輛不是伊駕駛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葉寶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發現1 輛黑色BMW(即本案小客車) 停在路邊,靠近該車後聞到很濃烈的輪胎高速摩擦地面所產生的塑膠味,就詢問現場民眾,車主韓義銘表示為車主,被告表示有駕駛該車,從龍岡大操場到本案犯罪地約30分鐘,如果被告在該處甩尾後正常行駛,輪胎會經過風速散熱,到本案犯罪地幾乎聞不到味道,在現場民眾分別作筆錄前,有先跟他們了解狀況,韓義銘當時要把車子賣給被告,被告有問韓義銘是否可以試車作甩尾動作,才確定是被告駕車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2 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案犯罪地駕車甩尾之事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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