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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就「109 年1月29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曾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乙節(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益徵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證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本院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衡酌除上揭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0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9頁),是前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點火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迭據其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0頁、第40頁反面),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雖無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或其他鑑驗報告等事證,惟因該物已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本案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該鋁箔紙上確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前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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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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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檢│- │- │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施用毒品時間: │
│ │察署105年度毒 │ │ │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104 年7 月25日上午│
│ │偵緝字第255號 │ │ │察、勒戒,因無繼續│10時24分許採尿回溯│
│ │、毒偵字第2377│ │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小時內之某時。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105 年6 月3 日釋放│ │
│ │。 │ │ │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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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新北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 │於106 年10月17日有│施用毒品時間: │
│ │院106 年度簡字│品罪。 │月。 │期徒刑執行完畢。 │105 年10月28日晚間│
│ │第1081號簡易判│ │ │ │8 時30分許。 │
│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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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 年度壢│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 │施用毒品時間: │
│ │簡字第1712號簡│品罪。 │月。 │ │108 年4 月16日晚間│
│ │易判決(未確定│ │ │ │6 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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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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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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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透明結晶(含│壹包(含袋毛重零│甲基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包裝袋壹只)│點貳貳公克、淨重│命陽性反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桃園分局109 年度│
│ │。 │零點零參肆柒公克│。 │室(報告編號:UL/2│安字第301 號扣押│
│ │ │、因鑑驗取用零點│ │020/00000000,報告│物品清單編號1 。│
│ │ │零零貳柒公克)。│ │日期:2020/2/17 ,│ │
│ │ │ │ │檢體編號:DD-10900│ │
│ │ │ │ │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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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打火機。 │1個。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桃園分局109 年度│
│ │ │ │ │ │保字第1530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 。│
├──┼──────┼────────┼─────┼─────────┼────────┤
│三 │鋁箔紙。 │2張。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桃園分局109 年度│
│ │ │ │ │ │保字第1530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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