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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油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於餐飲店外竊取告訴人陳威年所有價值新臺幣400 元之豬油1 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卻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前開豬油1 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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