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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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接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及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免簽刷卡功能」、附表欄編號9 時間欄「108 年8 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應予更正為「108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

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林禾家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及盜刷以獲得利益,除造成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等之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並已返還告訴人盜刷之款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盜刷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又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信用卡1 張,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林禾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家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號「義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公司)之技師,黃鳳台則為義達公司之負責人,林禾家明知黃鳳台所有放置在義達公司車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係提供員工加油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使用上開信用卡,並以附表所示手法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 1 萬 9,138 元。
嗣因黃鳳台發覺信用卡消費紀錄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 1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虛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刷卡詐得之遊戲點數,應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所稱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就附表編號 2 至 9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 9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四)末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且已償還詐欺款項 1 萬9,138 元,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追究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將詐欺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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