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10,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騙之聯絡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騙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該門號等語(見偵字第3208號卷第27頁背面),是該新臺幣500 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亦坦認其另有販賣2 個門號,售出1 個門號可獲利500 元,惟其忘記號碼為何等語(見偵字第3208號卷第27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未查明該2 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以及是否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自難認該1,000 元亦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2、另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陳薪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1 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之電信行內,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號等 3 個之門號後,即在上開電信行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 3個門號之 SIM 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 108 年 7 月 8 日 15 時許
、 108 年 7 月 11 日 11 時,以陳薪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聯絡廖木上,假冒為廖木上之友人,佯稱:更換電話號碼及 LINE 帳號、票據到期借錢周轉云云,再以 LINE 傳送銀行帳號予廖木上,致廖木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8 年 7 月 11 日 12 時 37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 5 萬元至王彤玗(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隨遭提領一空。
嗣經廖木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木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暑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薪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木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廖木上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 LINE 對話紀錄各 1 份、上開彰化銀行王彤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LINE 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