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2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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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亦認被告深感悔悟而不敢使用竊取之物,請求從輕量刑,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三秒膠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鄧淑文,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0 時9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副店長鄧淑文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5元之三秒膠1 支,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紅色背包內,未將該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鄧淑文於同(7 )日7時許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竊得上開物品後因深感悔悟而不敢使用,並已返還與告訴人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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