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4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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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有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者,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處罰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24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37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0 號)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偵查卷第49頁);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0.002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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