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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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小雲(原名沈趙小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小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係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末「參考法條」部分引述修正前之舊法顯為誤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小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該攤位信任消費者採用自助式販售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已賠償被害人,惟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60 元,被告除於附表編號4 被遭被害人發覺時現場給付被害人300 元外,另賠償被害人1,6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2號
被 告 趙小雲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增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小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廖金增(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盧玉梅經營之自助蔬果攤,乘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仍搭乘廖金增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嗣盧玉梅發覺蔬果短少,因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恰趙小雲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再度前往該處竊取蔬果,盧玉梅經監視器發覺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小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該攤位拿取該等蔬果且未支付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從電視上看到報導有攤位可供應蔬果,就到現場去看,伊以為是剩下的放在路邊,想說是可以帶走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玉梅、證人廖金增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先辯稱誤認該攤位為免費供應蔬果,又改稱係誤認為剩下丟置路旁,然觀該攤位係以鐵皮搭建,可遮蔽風雨,且蔬果均由塑膠袋分類承裝,每袋均包裝完好、整齊擺放,袋外並以麥克筆標示數字為金額,攤位內壁面則吊掛「請依價錢放桶內謝謝」之告示牌及塑膠錢桶,且被告自陳前往該攤位時,並未見可免費取用之標示,則被告顯可知悉該攤位採自助式販售,反圖無人看管之機會,多次前往竊取蔬果,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至附表編號4 部分則於被害人發覺時現場給付300 元,而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指述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亦有竊取價值60元之辣椒1 包,然經被告堅決否認,且現場監視器僅可見被告手提塑膠袋,無從辨明其內裝物品為何,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倘成立犯罪,亦與附表編號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竊  取  物  品      │
├──┼─────────────┼───────────┤
│ 1  │108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木瓜1個(價值120元)、│
│    │                          │菜瓜4條(價值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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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9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 │南瓜6個(價值600元)、│
│    │                          │火龍果6個(價值100元)│
├──┼─────────────┼───────────┤
│ 3  │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許 │冬瓜2條(價值310元)、│
│    │                          │火龍果6個(價值100元)│
├──┼─────────────┼───────────┤
│ 4  │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6分許  │糯米辣椒1 包、絲瓜1 袋│
│    │                          │、醃製物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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