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5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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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商品價值非鉅,目的係供食用,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9 號
被 告 韓淑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員工廖玲君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瑞穗吐司1 條、韓國花菇、花蓮優質米各1 包、雞蛋1 盒及麵包2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65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方便菜1包即欲離去,嗣經廖玲君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及詢問,韓淑貞始交出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廖玲君遂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淑貞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及女兒有癌症,導致伊心情不好,精神恍惚,故忘記將購物袋內物品拿出結帳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玲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依被告自承係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等情,參以依吾人生活經驗觀之,為恐造成誤會,應避免將未經結帳之物品置入其所自行攜帶且隱蔽之衣服口袋或購物袋內,而以手持或置於賣場推車內方式為之,況被告所藏於購物袋之物品,必具有一定重量及體積,應不至於得以輕易忽略該等存在而遺漏將之取出結帳,從而,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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