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63,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之「先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9368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49156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2 筆款項均轉入鍾宜靜之上開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先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9368 元至綁定鍾宜靜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匯款49156 元至綁定鍾宜靜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宜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曾温玲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名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經扣案,然是否仍存在未明,縱使尚存亦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應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4號                     │
├─────────────────────────┤
│一、被告鍾宜靜同意給付告訴人曾温玲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    ,給付方式如下:                              │
│    被告鍾宜靜應於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
│    幣壹萬捌仟元,餘額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
│    六月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皆匯入告訴人曾温玲所│
│    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戶名:曾温玲;│
│    帳號:0000-000-000000)。                      │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5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5號

被 告 鍾宜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靜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家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適有曾温玲於108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之電話,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重複為10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訂單,曾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先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9368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匯款49156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2 筆款項均轉入鍾宜靜之上開帳戶內,嗣後曾温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宜靜於偵查中之│被告將其在犯罪事實欄所示│
│    │供述                │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存摺及│
│    │                    │提款卡寄交他人。        │
├──┼──────────┼────────────┤
│2   │告訴人曾温玲於警詢中│告訴人曾温玲被詐騙匯款至│
│    │之證述              │被告帳戶之事實          │
├──┼──────────┼────────────┤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告訴人曾温玲將款項匯入被│
│    │司函覆之一卡通帳號持│告帳戶之事實            │
│    │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
│    │細                  │                        │
├──┼──────────┼────────────┤
│4   │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告訴人曾温玲將款項匯入被│
│    │易明細表 2 紙       │告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鍾宜靜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前開帳戶交付於人,供為詐欺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