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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犯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沛丞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至翌(23)日上午8時間某時,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210 巷路旁,見蔡佩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所拾得之石塊,擊破上開車輛右後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許,蔡佩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車輛內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沛丞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瑾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1088007143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等各1 份(偵卷第27至44頁、第47至5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隨手持石塊砸破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車窗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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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瓶1個、車牌2面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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