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01,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堂




被 告 曾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達壹個,應與曾慶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慶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達壹個,應與吳富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富堂、曾慶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 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吳富堂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00 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曾慶銘因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 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2 人係因犯竊盜罪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 人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2 人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2 人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馬達1 個,屬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加之因屬不可分,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吳富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堂及曾慶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不知情之彭勝開所出借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 ABC釣蝦場,並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於祥所有之已經損壞,仍有殘餘價值之馬達 1 個,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富堂、曾慶銘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富堂辯稱:伊並未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未竊取被害人林於祥之馬達;
被告曾慶銘則辯稱:伊雖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但並無行竊之行為,已與被害人解釋清楚云云。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又經員警調閱案發前、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且有被害人所指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中午 12 時 19分,行經該處,當時後座者即被告曾慶銘、機車騎士為被告吳富堂,分別據被害人及證人彭勝開指證詳實。
堪信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者應為被告 2 人無誤。此外,有監
視器翻拍相片 2 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2 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吳富堂、曾慶銘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