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0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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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案資料不予引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分別係為防止毒品之流通及保護文書真實性,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為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差異,無論係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結晶1 包(含袋毛重0.81公克,淨重0.5892公克,鑑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淨重0.5862公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2/27)各1 份在卷可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9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不是我的,是『小忠』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他朋友的。」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在109 年2月10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在我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那是宋朝聖轉交給我的,他說會有人來找我拿,我當天就被警方查獲。

109 年2 月10日是宋朝聖當天帶我去龍潭區中興路,在那邊的一個朋友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宋朝聖又再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宋朝聖拿給我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扣案的那一包,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88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迭次均否認上開扣得之毒品係其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既無證據可憑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5 年3 月17日及105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第189 號及第265 號、第498 號、第738 號、第8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及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提起公訴。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1公克、淨重0.589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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