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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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張偉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雲前於民國 100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 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 3 月 9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
內之 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
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5 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6 月 9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因另犯
施用毒品案為警緝獲,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同意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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