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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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柳克穎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故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3號
被 告 黃振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4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與柳克穎前不相識,黃振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附近,因不滿柳克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在車內公然朝柳克穎辱罵「幹你娘」等語,使柳克穎深感難堪,已侵害柳克穎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柳克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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