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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戴俊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火葬場後方涵洞附近拾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或權利人遺失之物),而自斯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俊耀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6 張。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6顆。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2 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而成。 │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2 顆│具殺傷力 │
│ │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 │ │
│ │而成。 │ │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 │關。 │
│ │具底火,火藥。 │ │ │
├───┼──────────────┼──┼──────────┤
│ 2 │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13顆│與本案無關。 │
│ │彈彈殼。 │ │ │
├───┼──────────────┼──┼──────────┤
│ 3 │非制式金屬彈殼 │1 顆│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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