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4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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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瓦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瓦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瓦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馬瓦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瓦散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1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因工作問題與同事賴俊良起爭執,詎馬瓦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賴俊良,再出拳朝賴俊良臉部毆打,致賴俊良受有臉部挫傷、點狀角膜炎及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瓦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林東和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里安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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