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6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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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貴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貴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垃圾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孟貴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三度至告訴人吳明龍所有之農地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白鐵垃圾桶4 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已將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所竊得之白鐵垃圾桶1 個,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均能坦承不諱,惟僅返還其中1 個白鐵垃圾桶予告訴人,至就其餘3 個白鐵垃圾桶部分,則未返還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垃圾桶4 個(每個價值2,5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1 個白鐵垃圾桶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就其餘3 個白鐵垃圾桶,被告雖稱均已將之變賣每個得款500 元,共計1,500 元(偵卷第14頁),然該售價顯然低於告訴人所稱每個垃圾桶價值為2,500 元(偵卷第16頁),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被告因其不法行為享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白鐵垃圾桶3 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孟貴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貴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吳明龍所有白鐵垃圾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1,000元。
㈡於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明龍所有白鐵垃圾桶1個(價值2,500元)得手,載運至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500元。
㈢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明龍所有白鐵垃圾桶1個(價值2,500元,已返還)得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貴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變賣所得,雖未扣案,本應由法院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應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應認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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