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6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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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鄧正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情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第969 號、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達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並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或施用毒品後,被告乃坦承有施用毒品且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字卷第9 頁反面),核與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所載內容相符,足見本案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頁正面),且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鄧正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宏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 年 7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 1165 號、 2554 號、 4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 6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962 號、第 969 號、第 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 5 月、 3 月,並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5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 106 年 10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 3 月 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 6 日 1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2
月 7 日 1 時許,經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0
號鐵皮屋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 1 組,並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正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 109F-107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破片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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