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7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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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洪雪庭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宗堃發生行車糾紛,竟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之事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行為所生之危害、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洪雪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雪庭與陳宗堃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上,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高鐵南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2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洪雪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派出所內,辱罵陳宗堃「王八蛋」,足以貶損陳宗堃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宗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雪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宗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當時錄音隨身碟1個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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