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7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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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鉛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具)、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4 行、第5 行、第8 行、第10行之「聯發」,均更正為「V13 」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DL」、「V13 」之網站經營者,以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自108 年2 月間起迄至108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等犯罪情節、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具)及OPPO手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5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另1 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真正使用的只有一台,另一台是小孩的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該電腦主機確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以沒收。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父親4 月份過世前是有虧損40幾萬的,所以我實際獲利沒有筆錄說的那麼多,客戶輸給我的錢開本票,我也不知道能否算獲利,實際扣完我應該還虧損7 、8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具有何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DL」(網址:3403.0000000.com/billing .net 、「聯發」(網址mail2 .da5688.net )實際經營者,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取得聯發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藉此成為DL、聯發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設置電腦設備而連結網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聯發網站而經營之,並對外招攬林正輝、劉冠麟、「小彭」、「呂布」、「親平」、「阿成」、「阿昆」、「邦」等不特定賭客,登錄聯發網站下注簽賭,而負責開分使用者帳號、額度與各該賭客,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美國地區職棒比賽、日本地區職棒比賽、香港地區六合彩、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為標的,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或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再依下注金額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與實際經營者以95比5 之比例分配,並於每週結算輸贏、交付賭資與甲○○。
嗣警於同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經營上開網站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2 臺、OPPO牌手機1 具,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DL、聯發網站資料截圖照片共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上開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DL、聯發網站實際經營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於108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上開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依被告所述,其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營業額新臺幣80萬元,自屬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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