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軍交簡,4,2020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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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所致云云,然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係凌晨時分被告騎車撞擊行人,被告機車刮地痕約在馬路車道中間,是行人彭斌顯可疑違規行走於路中間,或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橫越馬路,加之案發時係凌晨之雨天,被告視線不佳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固屬明確,然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又係國軍中士幹部,本應以身作則,竟不知服膺國家法紀及部隊紀律,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於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中壢軍事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9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所內飲用威士忌約1,000 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行人彭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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