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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羽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刪除「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第13行刪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JEED」者指定之收件處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上找工作,當時我要應徵行政助理,對方叫我把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我那時因為找工作很急,所以沒有仔細想就寄給他,我不知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我帳戶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通常犯罪之動機,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
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基於「被騙」之動機錯誤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
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事業於應徵員工時,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者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而依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當不至於隨意將重要之金融工具交出。
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之前做過職業軍人,薪水是直接轉到郵局帳戶裡,只有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但沒有要求提款卡等語,堪認被告知悉工作薪資匯款,僅需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況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則被告之帳戶即為對方所支配,而可任意存款、提款、匯款,則公司是否有將薪資匯入或任意挪用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將難以控制掌握,且被告有領用薪資存款需求時,亦難任意提款,已與求職常情有違,復參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未提供任何個人履歷資料,對方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知悉應徵工作實無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必要。
併參以被告於108 年2 月間提供上開臺灣銀行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78元等節,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之前,餘額已所剩無幾,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僅因當時謀徵工作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獲聘僱則屬幸運,縱遭詐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前揭閒置帳戶餘額甚微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
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
由是而論,設若被告應徵工作一情為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應徵工作之相關之證據資料),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徵求工作陷阱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應徵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使用權,屬被告行為之背後認知,即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與構成要件故意非不得併存,縱該動機錯誤,並無涉於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後,持以向告訴人曾穎瑩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976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未扣案之臺灣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5 號
被 告 羅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變更為指定密碼),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JEED」者指定之收件處所,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JEED」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JEE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曾穎瑩,假冒為某國際公司之人員,佯稱因誤將曾穎瑩訂購商品設為30筆,再由假冒為台中銀行之人員致電曾穎瑩,佯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曾穎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2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2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 元、4萬9,989 元(均不含手續費各1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曾穎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穎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羽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將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JEED」指定之收件處所等情均供述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時在報紙找到秘書工作,對方表示要匯薪水,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
然告訴人曾穎瑩遭施用詐術而以匯款交付款項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
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於斯時係成年人,高職畢業並有3 年餘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況被告陳稱曾懷疑對方是否要詐取帳戶,然因急欲尋職仍提供該帳戶等語,顯見其係決意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JEED」,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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