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12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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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銘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口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志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6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屢屢再犯,除罔顧公共安全外,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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