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1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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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銘祥犯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銘祥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民隆路飲酒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及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而自撞路旁護欄,嗣因鄒銘祥送往龍潭國軍804 醫院治療,抽血鑑驗後發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項目有檢測值超標情形,經警到場後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對鄒銘祥採集尿液後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銘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病患彙整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器號:A1914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6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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