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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寓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寓程、沈自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下午,共乘由沈自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途經新生路63號時,因渠等見路旁有行跡可疑之女子,沈自強即臨時停車欲緊急攔查,而謝寓程坐於該警備車右後方,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之際,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狀,非不能注意卻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上開警備車右後車門,適有石奕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上揭警備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上揭警備車右後車門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石奕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壓傷併第二指中位指骨骨折、第三指中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撕裂傷及伸肌腱斷裂、指神經受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石奕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寓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謝寓程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奕群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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