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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城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萬珍甄站立於對向車道與員警處理稍早發生之交通事故,因避煞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腹壁擦傷、左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踝部挫傷、右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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