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7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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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許起至3 時15分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行經龍昌路28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不慎撞擊對向之蔡昇達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昇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簡志龍駕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反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簡志龍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說明,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志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昇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蔡蕙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不符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目擊民眾指稱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置傷者不顧離開現場,且經警發覺其涉犯本案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548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於警局時初始否認係其駕車肇事,並謊稱係其妻開車等語,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起初於警局謊稱本件係其妻駕車云云,是本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蔡昇達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頗具可責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有彌損之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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