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8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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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易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谷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補充犯罪事實部分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 次再犯本案,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張谷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興前因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及米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華亞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呂耿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耿儒幸未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測得張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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