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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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金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58號
被 告 范金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前者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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