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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5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8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冠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逸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金華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冠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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